联邦法院驳回中国籍女子的签证取消上诉,四项理由均未获支持并须承担部长讼费
澳大利亚联邦法院10月30日就一起品格类签证取消案作出判决。申请人程女士(Yin Ping Cheng)为中国公民,曾持有等待配偶签证审理期间签发的过桥签证。法院驳回其针对行政复审仲裁庭决定的司法审查申请,并判令她承担第一被申请人、即移民部长的诉讼费用,金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,协商不成则由法院评定。
从十年刑期到强制取消
判决书载明的事实链条并不复杂。2016年,程女士因企图持有违禁药物甲基苯丙胺被判处十年监禁。2025年,内政部依据《移民法》第501(3A)条取消了她当时持有的过桥签证。取消的理由正是那份十年刑期——在澳洲的品格制度下,被判处十二个月及以上监禁(包括部分替代执行方式)即构成"实质性犯罪记录",一旦当事人当时正在服刑、假释或处于相关法定状态,部长即负有强制取消义务,没有裁量空间。
强制取消之后,唯一可走的路是第501CA条: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,请求部长撤销取消决定。程女士提交了陈述,部长的代表审查后决定不予撤销。案件随后进入行政复审仲裁庭,仲裁庭开庭审理后维持了该决定。程女士不服,转而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,主张仲裁庭的审理存在管辖错误。
本案由科尔文法官(Colvin J)在西澳登记处审理,案号WAD 221 of 2026,2026年9月30日开庭,判决书共105段。程女士在仲裁庭阶段是有律师代理的,并向仲裁庭提交了详细的书面陈述,逐项列明事实、争点与主张。她在庭上并不否认自己未能通过品格测试,案件的唯一争点是:是否存在"其他理由"足以让仲裁庭撤销此前的取消决定。
仲裁庭看到了什么,法院又审查什么
按判决书的归纳,程女士在仲裁庭提出的核心主张包括:她承认罪行的严重性,但认为自己不存在再犯风险或风险很低;她已经为康复采取了大量实质步骤;评估"澳洲社会的最大利益"时,应当把她个人取得的进步计算在内。仲裁庭在衡量这些主张时,受第110号部长指令约束,须依照指令列明的主要考量与其他考量逐项权衡。第499条要求决策者遵守指令,未按指令要求作出决定的,决定即属无效——这一点在高等法院2024年的LPDT案中已被确认。
需要注意,2026年10月31日起,约束这类决定的指令已由第123号部长指令取代第110号。新旧指令之间有两处变化对当事人相当关键:一是"未来风险"的判断标准由"将会"(would)从事不可接受行为,降低为"可能会"(might);二是与澳洲的联系强度、居住时长、家庭纽带、社区贡献等因素,从主要考量降为其他考量。换言之,同样是"在澳洲生活多年、家人都在这里"的陈述,在新的指令框架下权重明显下降。
联邦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任务,与仲裁庭完全不同。法院不问"这份签证该不该取消",也不重新评估证据的分量,只问一个更窄的问题:仲裁庭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,是否犯了足以使决定自始无效的法律错误——例如未遵守强制性指令、误解法律标准、对关键事实作出无证据支持的认定、或剥夺了程序公正。这就是为什么本案的四项理由必须落在"法律错误"上,而不能停留在"仲裁庭没有相信我的康复证据"。
法院逐项审查后认为四项理由均不成立,申请被驳回。判决同时对讼费作出安排:程女士须支付部长的费用,若双方无法就数额达成一致,则交由法院评定。在澳洲的司法审查实务中,败诉方承担对方讼费是常规结果,自诉当事人往往低估了这一风险。
这类案件真正的战场在哪里
这起案件对处在相似处境的人有三点参考价值。第一,强制取消一旦触发,争辩的重点不是"该不该取消",而是"有没有其他理由撤销"。这意味着陈述必须围绕具体证据展开:康复课程的完成记录、戒断与心理评估报告、就业与纳税记录、家庭照护责任、若被遣返将给在澳家人(尤其未成年子女)带来的实际影响。泛泛表达悔意、强调时间过去很久,通常不足以构成"其他理由"。
第二,程序节点极易错过。强制取消后的撤销陈述有法定期限,逾期提交的材料能否被考虑完全取决于决策者;部分在澳的品格类复审适用加速程序,申请期限比普通复审短得多,具体天数以决定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准,不能套用传闻中的固定数字;司法审查同样有严格时限。三个节点任何一个踩空,后面的实体理由再充分也没有入口。
第三,司法审查不是"第二次机会"。即便成功,通常的结果也只是决定被撤销、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,而不是直接获得签证。法院不会替仲裁庭重新衡量证据,因此把事实争议包装成法律争议的做法,成功率很低,还可能额外承担讼费。
对于正在等待配偶签证、同时又存在刑事记录的当事人,这起案件还有一个隐含提醒:配偶签证申请的审理与品格审查是两条并行线,品格线上的强制取消不会因为家庭类申请仍在排队而暂停。一旦收到取消通知,家庭团聚的时间表就完全取决于品格程序的结果,而不是队列位置。
本文引用于: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判决全文(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)